温州网讯 “原价加××万元转让”,这样的房产交易广告我们常在中介所看到,但在此背后可能存在风险。市民程某在苦苦等到与房开签订合同的时候,没想到房价比最初从中介处知道的价格每平方米高了5000多元。诉上法庭,原告程某却没有得到相应赔偿,因为他“在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时疏于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”,存在过错。
2004年下半年,程某从一房产交易介绍所得知,市民何某有房出售,每平方米7000元左右。见房子价格、位置各方面都还不错,程某便和何某签订了《房屋买卖协议书》,约定房价为原房价外加14万元。同年11月3日,何某收取程某购房款22万元,同时将《订购位协议书》交付程某收执。今年初,中介通知程某到房开公司交纳房款时,却告知程某房价为每平方米12376元———这和最初告知的房价相差实在是太大了。
程某将何某告上法庭,要求返还已交的房款并赔偿损失。
法院查明,诉争的房子位于南塘村一号地块,开发权是市民杨某个人花4000多万元从南塘村购买的。当初杨某与何某签订《订购位协议书》时,房子还没有销售资格,为此双方约定待领到销售许可证时以该协议为依据,订立正式协议。此后,何某将该位子以商品房的名义卖给程某。
法院认为,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,应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基础。由于杨某与何某签订的《订购位协议书》属商品房买卖双方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所订立的预约,而何某、程某签订的《房屋买卖协议书》目的是将该预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让,受让人取得的是优先与房开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。但由于第三人(杨某)系个人,不具有对外签订预购商品房协议的主体资格,不具备开发、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能力,故《订购位协议书》应宣告无效。由此,程某、何某订立的《房屋买卖协议书》也应宣告无效。
近日,鹿城法院一审判处何某返还程某购房款22万元。
房价上涨差价和22万元房款的利息,对程某来说是笔很大的损失,但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他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呢?———因为他在受让合同权利义务时疏于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,存在过错。鹿城法院提醒广大市民,购买二手房时切莫忘记认真仔细地对原合同效力进行审查,以及对房子情况进行了解核实。(记者 孟鹏 通讯员 鹿法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