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董事长以公司资产担保无效 银行放贷不慎吃哑巴亏


http://www.66wz.com   2005年12月28日 15:55
 
  乐清市某银行向个人提供贷款,当地一知名公司的董事长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,银行放贷。贷款到期,贷款人没有及时还贷,银行多次催讨不成,于是把担保公司和贷款人告上法庭。没想到,担保合同不具法律效力,担保的公司不用承担还贷责任。银行不甘心,上诉到温州市中院。近日,温州市中院也做出跟乐清市人民法院相同判决,担保合同无效。

  去年3月3日,乐清柳市的邹某因需要周转资金,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,邹某朋友李某是一知名公司的董事长,他以公司的名义给邹某做了担保。当日,银行就跟邹某签订了《保证借款合同》,约定借款期限是2004年3月3日至2005年2月5日,借款利率为7.32‰,逾期罚息以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。合同签订后,银行给邹某发放了贷款。借款到期后,邹某没有按时还贷,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。

  今年3月14日,该银行起诉邹某和担保公司,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,并承担逾期罚息至实际履行日为止;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。

  乐清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当日,邹某没有到庭,也没有做任何答辩。同样是被告的担保公司辩称,该公司跟银行签订的《保证借款合同》中关于该公司的保证条款违反《公司法》中的规定而不具法律效力,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。

  法院认为银行要求给邹某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,缺乏依据,因为我国《公司法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:“董事、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。”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条规定:“董事、经理违反《公司法》第六十条的规定,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,担保合同无效。”该案保证人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,由董事长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,属于董事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,同时该担保的对象又是邹某个人的债务,担保合同无效。

  一审判决后,银行不服,向温州中院上诉,中院维持原判。 (章蓓 修丽 小霞)
 
稿源: 温州网-温州晚报   编辑: 黄金树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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